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朴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0********,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东昌区**街**委**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罚款2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由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朴某某于2020年6月2日与吸毒人员苏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和短消息联系****。吸毒人员苏某某于2020年6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朴某某向苏某某发短消息意欲向其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6日13时许,实施控制下交付将在通化市东昌区凯丽宾馆对面胡同内以500元价格进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朴某某当场抓获,缴获毒品0.3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未遂,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淑静
检察官助理:徐焕琪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0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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