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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朴某甲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朴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63********,朝鲜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住黑龙江省密山市**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委**组)。2019年6月1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8日20时许,在密山市**物资楼西侧黄某某家中,被告人朴某甲和王某某因打麻将发生争执,互相谩骂。之后王某某给被害人兰某某(男,34岁)打电话称其被人欺负,兰某某和王某某、朴某乙、段某某到阳光小区东侧农村信用社门前和被告人朴某甲理论,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朴某甲用钥匙串上的折叠刀把兰某某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兰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朴某甲于2019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刀;                           

2.书证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密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证人王某某、朴某乙、段某某、黄某某的的证言;

4.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7.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朴某甲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艳玲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朴某甲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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