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朴翠芝,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51966********,朝鲜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河北省唐山市路**路**座**室。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朴翠芝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朴翠芝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朴翠芝冒用方某某身份及微信账号,利用被害人郭某甲对方某某的好感,以工程资金周转等虚假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郭某甲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朴翠芝冒用方某某身份及微信账号,利用被害人郭某乙对方某某的好感以工程资金周转等虚假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郭某乙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朴翠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朴翠芝的苹果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部。
2、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朴翠芝所持有的VIVO牌手机和苹果牌手机、被害人郭某甲所持有的华为牌手机内的微信、支付宝聊天、转账记录的鉴定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中国农商银行付款通知、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朴翠芝与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转账情况。
4、办案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朴翠芝的到案经过。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朴翠芝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朴翠芝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的陈述、工作情况、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朴翠芝实施了上述诈骗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朴翠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翠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朴翠芝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朴翠芝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青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朴翠芝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U盘一个(附卷)、光盘一张(附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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