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朵某甲(曾用名朵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8********,汉族,中专文化,云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被告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0时29分,被告人朵某甲饮酒后驾驶云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禄劝县城体育场南路与掌鸠河南路交叉口处转弯时,与殷某某驾驶的云A*****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相撞后云A*****号车又与东侧绿篱花坛及电线杆相撞,致两车及绿篱花坛不同程度损坏。经禄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依法抽取朵某甲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朵某甲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5.52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被告人朵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积极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路沿石损坏赔偿说明、收据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朵某甲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代平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8214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电子光盘一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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