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铁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朵某甲,曾用名朵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范县,住范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朵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朵某甲在范县**乡**村东黄河西岸黄河河道内使用撒网进行非法捕鱼,被范县张庄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朵某甲到范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捕鱼渔网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范县河务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张某某证言;5.扣押清单;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朵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朵某甲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杨杰
2020年7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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