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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权某某、完某某挪用公款案)_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权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31970********,汉族,大学文化,案发时任淮南市***台**中心副主任兼淮南**报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社长、总编辑,户籍地本市田家庵区**村**室,住田家庵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完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51969********,满族,高中文化,系凤台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本市田家庵区朝阳**村**-**-**,住田家庵区**村**号楼**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大通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权某某、完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9日指定本院对该案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权某某、完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凤台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台**公司)法定代表人完某某以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先后三次找到时任淮南市****台**中心副主任兼淮南**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报业公司)总经理、社长、总编辑的权某某借款,权某某在借款时明确告知完某某自己没有能力借款,只能从淮南**报业公司账户临时挪用,完某某明知权某某出借的是公款,仍然坚持借用并用于公司经营周转,三次合计3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3日、20日,权某某应完某某请求分两笔从淮南**报业公司账户挪用共计10万元公款给完某某的凤台**公司用于经营周转。完某某在使用十余天后将该10万元归还权某某,但权某某一直未退还淮南**报业公司,直至2016年9月6日、2017年12月22日才分两笔将该10万元退还淮南**报业公司账户。

2.2015年10月20日,权某某应完某某请求再次从淮南**报业公司账户挪用10万元公款给完某某的凤台**公司用于经营周转。同月27日,完某某将该10万元退还淮南**报业公司账户。

3.2016年1月21日,权某某应完某某请求第三次从淮南**报业公司账户挪用10万元公款给完某某的凤台**公司用于经营周转。同月28日,完某某将该10万元退还淮南**报业公司账户。

被告人权某某、完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户籍证明、任职文件、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权某某、完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完某某,利用权某某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给完某某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权某某、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坛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权某某、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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