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87********,朝鲜族,大学本科,无固定职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街道**村**委**组。被告人权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崔红娟,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河南省台前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花蕾,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1197********,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办事处**居委会**路**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国勤,江苏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81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住四川省阆中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金垒,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泾县,住安徽省泾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涂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宗永林、陈颖,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86********,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无固定职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栋**单元**层**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7********,满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镇**巷**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苏醒,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住吉林省农安县**镇**村**屯**组。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91********,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潇,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8********,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玲、武倩雯,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30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住四川省阆中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梁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彭长春,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权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梁某甲、涂某某、黄某某、于某某、史某某、程某某、陈某某、梁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被告人权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梁某甲、黄某某、涂某某、于某某等人经策划决定在互联网设立“UKF GROUP”数字货币期货交易平台(简称“UKF平台”)进行传销活动。该平台股份分为四股,被告人权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各占一股,被告人梁某甲、黄某某、于某某、涂某某四人共占一股。由被告人权某某负责整个组织的全面工作;被告人邓某某对系统提出修改意见,并发展会员;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市场的推广、远程连接和宣传,通过宣传让投资者相信该组织可以预测虚拟货币的涨跌等;被告人梁某甲、涂某某、黄某某、于某某负责市场推广、宣传、培训讲述、制作PPT等;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明知UKF平台系传销组织仍然帮助该组织编写程序、制作操作系统,并负责该系统的后期管理、维护;被告人史某某明知被告人权某某等人在“UKF平台”从事传销活动,仍然负责该平台会员注册的审核,收益参数的后台修改、平台提现审核等工作。
2019年7月7日,UKF平台正式上线运营,该平台以提供数字货币投资增值服务为名,谎称其“加密数字货币期货合约交易全球瞬时资金流靶向智能导航系统(CFINS)”具有监控虚拟货币涨跌趋势的功能,实际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平台要求参加者通过上线推荐获得会员账号,缴纳价值100泰达币门槛费获得普通会员资格,可获得平台“静态收益”,缴纳价值1000泰达币门槛费获得有效会员资格,才可获得平台“动态收益”。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加入顺序组成上下层级关系。UKF平台设置静态收益、动态收益、贡献奖收益等三种主要收益方式进行返利,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及缴费金额作为返利依据。
被告人梁某乙于2019年7月份加入到UKF平台,通过被告人梁某甲的推荐码注册了UKF平台会员,并负责开发、发展山西省运城市、四川省泸州市等地的市场,通过建立微信群、现场讲课、带讲师外出讲课等方式宣传UKF平台,共直推会员4个,截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梁某乙在平台中注册使用的账号WM131419、Lzw131419下线分别有33层23319个会员、18层1374个会员。
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UKF平台后台电子数据进行鉴定: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24日,该平台共记录注册会员账号96367个,层级关系70层。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UKF平台共收取会员缴纳的泰达币(USDT)77597825.7个(1泰达币约等于1美元)。
被告人权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梁某甲、涂某某、黄某某、于某某、史某某、程某某、陈某某、梁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UKF平台的宣传资料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王某某、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权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权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梁某甲、涂某某、黄某某、于某某、史某某、程某某、陈某某、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梁某甲、涂某某、黄某某、于某某、史某某、程某某、陈某某、梁某乙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权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梁某甲、涂某某、黄某某、于某某、史某某、程某某、陈某某、梁某乙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程某某、陈某某、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权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梁某甲、涂某某、黄某某、于某某、史某某、程某某、陈某某、梁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权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梁某甲、涂某某、黄某某、于某某、史某某、程某某、陈某某、梁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芹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涂某某、梁某乙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权某某、梁某甲、黄某某、于某某、史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现羁押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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