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权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号,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社区**号楼**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6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村**组**号,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权某某、段某某、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权某某邀约被告人段某某、金某某在十堰市郧阳区**镇汉江干流南湖至天马崖水域,权某某驾驶电鱼船并操作电鱼设备电鱼,段某某、金某某使用抄网捞鱼。三人共电鱼14.6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电机、升压器、抄网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5.被告人权某某、段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权某某、段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段某某、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权某某、段某某、金某某系共同犯罪,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段某某、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权某某、段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潇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权某某现羁押于郧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9********;
被告人金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