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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权某某、熊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权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十堰市郧阳区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熊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并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权某某、熊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权某某驾驶电鱼船,携带发电机、升压器、电瓶等设备,伙同被告人熊某某在十堰市郧阳区**乡**村至**村汉江干流水域电打鱼,由权某某操作电鱼设备,熊某某使用抄网捞鱼,获取渔获物549.8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电机、升压器、电瓶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乔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5.被告人权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权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熊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权某某、熊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权某某、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对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对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天锋

2020年8月6日

附 :

1.被告人权某某现羁押于郧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17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视频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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