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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权某某、王某甲等盗掘古墓葬案)_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渭检诉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权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9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组,现租住在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院**房。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镇**村**组。2019年2月12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镇**村**组。2019年2月3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9月1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第一起: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被告人权某某伙同王某丙(已判)、王某丁(已判)、薛某某(已判)、樊某某(已判)、李某某(网上追逃)等人经多次预谋商量,欲盗掘某某甲的古墓。后权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等人,窜至某某甲**镇**村朱某甲一耕地内的墓冢处,采用探杆探墓,雷管、炸药爆破炸盗洞的方式在该处墓冢西侧进行盗掘,后权某某、王某丁等人通过炸开的盗洞进入墓室内,将墓室内的一对石墓门(已追回,经陕西省**研究中心鉴定,被盗的石墓门为三级文物。)盗走并以8000元价格卖给郑某某。被告人权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经渭南市文物旅游局对该处盗掘现场进行鉴定:1、盗掘现场为唐代古墓葬;2、盗掘行为对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造成了损害。

第二起:2016年6、7月份,王某丙(已判)欲在某某甲盗墓,其经薛某某联系王某戊找到盗墓投资人王某己、王某乙,王某己、王某乙为盗掘某某甲古墓内的文物牟取暴利,遂对王某丙、薛某某、王某戊(已判)等人进行投资。将其2000元现金交给了王某己(已判),王某己将这些钱用于权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薛某某、王某戊等人在盗墓期间的吃饭、抽烟、住宿、给车加油等事项。权某某、王某甲跟随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等人,携带炸药、供风机、扎杆、洛阳铲等作案工具,趁夜间无人之机窜至某某甲某某乙**村上仇堡的一座古墓。被告人人王某甲在古墓周围望风,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等人在古墓南侧探好位置,对该古墓进行了爆破盗掘,未找到文物后离开。这之后不久,王某乙、王某甲、王某己因担心王某丙等人欺骗他们,该三人又驾车赶至该盗墓现场,发现盗掘现场未有异常后离开。经渭南市文物旅游局对该处盗掘现场进行鉴定:1、盗掘现场为唐代古墓葬;2、盗掘行为对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造成了损害。

第三起:2016年7月份,被告人权某某伙同王某丙、王某丁、薛某某(已判)、朱某乙(已判)、赵某某(已判)等人,趁夜间无人之际,由石某某(已判)带路,在富平县**镇**村**里,采用探杆探墓、炸药爆破炸盗洞的方式,盗掘了一座古墓。权某某等人进入盗洞,未发现文物,该伙人乘车离开。经渭南市文物旅游局对该处盗掘现场进行鉴定:1、盗掘现场为唐代古墓葬;2、盗掘行为对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造成了损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各同案犯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渭南市文物旅游局文物认定等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现场指认等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古墓葬中的文物为目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且盗掘古墓葬的行为破坏了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对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刑事责任。权某某属于多次盗掘,破坏并盗窃三级文物1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王某乙参与盗掘古墓葬一起,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菲

2019年11月28日

附:1、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某某甲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光盘4张;

3、起诉书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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