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住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家属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权某某驾驶甘H*****号小型轿车从界牌“***”农家院接上赵某某及赵某某的三个朋友到“****KTV”喝酒,酒后被告人权某某驾驶甘HY*****号小型轿车在**巷道倒车时与一辆车号为甘H*****出租车相撞,双方私了未报案,后权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路。同日22时47分,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城区执行巡逻任务时,在县城**路**家具城门前发现被告人权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将其带至天祝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权某某静脉血液待检,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58.7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立新
检察官助理:何良全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权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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