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权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56********,汉族,小学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权某某在新宁县时代广场小食候湘吃饭时引了二杯白酒。19时50分许,权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经莨山大道路与大兴路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导致和徐某某驾驶的湘******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权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权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后处于昏迷状态,不能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民警直接提取了权某某血样并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1.49mg/ml。案发后,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证人陈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权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鑫毅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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