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权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住兰州新区**小区**区生活区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0时许,权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税某某、税某某老婆等人在宿舍吃饭喝酒,期间税某某和权某某因为其他工友工资支付问题发生争吵,后权某某手持啤酒瓶打在税某某头部致啤酒瓶破碎,接着用破碎的啤酒瓶口朝税某某右侧脸部、颈部等部位戳伤,经鉴定税某某损伤属重伤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右面部伤情构成重伤二级,颈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伟民
书记员:杨军南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权某某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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