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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权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19〕1357号

被告人权某某,曾用名权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镇**村**号(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17时50分许,在马集镇****饭店*侧权某某家门口,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权某某因为土地纠纷发生争吵,之后被害人刘某某夫妻二人与被告人权某某夫妻二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权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推倒在地,导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济宁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尾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损伤属轻微伤,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权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赵某某、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卫生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39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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