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权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2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庄**号,住河南省南阳市**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权某某和朋友到位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世纪百货二楼郎婷服饰店内购买衣服。结账时,被告人权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前台上的华为NOVA5手机拿走,并放到同来的朋友口袋中。到一楼时其朋友发现口袋中多了一个手机,让被告人权某某拿着该手机去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权某某未还。后被告人权某某将该手机带回到方城县,将手机卡取出并丢弃,将该手机送给其侄子使用。被盗的华为NOVA5手机,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权某某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建议对被告人权某某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姿
代理检察员:张良合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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