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未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80********,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权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权某某在珲春市**街**公寓**栋西侧,将被害人曲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折叠自行车盗走。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67元。
2.2020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权某某在珲春市**街四中东门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路边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217元。
3.2020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权某某在珲春市**街**小区1栋楼下,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变速自行车盗走。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21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权某某处扣押上述三辆自行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曲某某、张某某、于某某;被告人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照片说明、户籍证明;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其它书证;
3.证人姚某某、关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曲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银实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权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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