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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权某某等三人诈骗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权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9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州市,住孟州市**办事处**家属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9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州市,住孟州市**办**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9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州市,住孟州市**办**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权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权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权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冰雪传奇”网络游戏中发布虚假信息,出售游戏“金币”,然后冒充“冰雪传奇”游戏客服骗游戏玩家购买游戏“金币”,游戏玩家将钱转至三被告人的微信账户后,三被告人遂将游戏玩家拉黑或删除,将该钱平分。期间,骗取李某甲1030元、周某某2000元、赵某某800元、李某乙500元、李某丙1000元、刘某丙1090元,共计64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权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退还涉案款14303元,其中642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甲等人。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权某某抓获。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脑硬盘;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权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微信截图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权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权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权某某、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千海全

检察官助理:付  敏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权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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