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一兵,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路**号**栋**室,住武宁县**镇**号**栋**单元**室。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一兵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李一兵在武宁县**镇**号其家路口处(原系一垃圾站)以200元的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方某某。
2.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李一兵在武宁县新宁镇旋律音乐烧烤餐厅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方某某。
3.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李一兵在武宁县**镇**号其家路口处(原系一垃圾站)以200元的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方某某。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李一兵在武宁县景山酒店门口旁被武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0.5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2.书证:归案说明、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贺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一兵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辨认、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称重笔录及图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一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兵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一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一兵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累犯亦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喻松
检察官助理:张旭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一兵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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