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一国,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31985********,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镇**村**屯。被告人李一国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8年9月25日释放。被告人李一国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一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一国于2019年12月25日凌晨,至常熟市**街道**号楼**楼**台球房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陆某某放在休息室内的LP牌台球击杆1根、皮尔力牌蓝环台球跳杆1根、LP牌台球杆盒1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210元。
被告人李一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一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球杆2根(均系照片);
2.书证:人员详细信息、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一国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一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一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一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琴瑟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一国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