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三周,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91988********,哈尼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县,住红河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2013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红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并送往开远市雨露社区戒毒,于2015年7月4日出所;2017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9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日被绿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三周和李某甲(在逃)在红河县**路见到一头黑色公黄牛,二人见无人看守,并将该黄牛赶回红河县**乡**村委会**村,将牛拴在村口的一棵树上,2020年2月22日11时许,二人将牛拉至红河县**乡农贸市场一牛肉店,以人民币7100元价格卖出售,李三周分得赃款355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李三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三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三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三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三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三周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富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三周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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