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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三暖贩卖毒品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19〕677号

被告人李三暖,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88********,瑶族,文盲,无业,出生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被告人李三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三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三暖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三暖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先后多次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村道旁电线杆处及附近地方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

1.被告人李三暖于2018年10月13日,在上述地点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得款100元。

2.被告人李三暖于2018年10月16日,在上述地点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得款1500元。

3.被告人李三暖于2018年10月19日,在上述地点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得款1000元。

4.被告人李三暖于2018年11月2日,在上述地点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得款1400元。

5.被告人李三暖于2018年11月5日,在上述地点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得款1000元。

6.被告人李三暖于2018年11月13日,在上述地点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得款700元。

7.被告人李三暖于2018年11月19日,在上述地点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得款1600元。

8.被告人李三暖于2018年11月21日,在上述地点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得款1500元。

9.被告人李三暖于2018年12月2日,在上述地点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得款1400元。

10.被告人李三暖于2018年12月6日,在上述地点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得款1500元。

11.被告人李三暖于2018年12月8日,在上述地点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得款1600元。

12.被告人李三暖于2018年12月10日,在上述地点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得款1500元。

13.被告人李三暖于2019年1月13日,在上述地点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得款1100元。

14.被告人李三暖于2019年2月17日,在上述地点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得款2000元。

15.被告人李三暖于2019年2月20日,在上述地点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得款1200元。

16.被告人李三暖于2019年2月26日,在上述地点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得款1750元。

17.被告人李三暖于2019年3月5日,在上述地点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得款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三暖及涉案人员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录像、辨认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三暖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婷

2019年11月18

附:

    1.被告人李三暖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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