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三波,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79********,拉祜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住金平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金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金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审查后于同年10月2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三波酒后无故持刀到其母亲白某甲家,持刀追砍被害人白某甲,后在厨房门前用刀刺伤白某甲手部、腹部等处致其倒地。当日,被害人白某甲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白某甲系锐器损伤腹部致肠破裂出血死亡。经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鉴定,被告人李三波患有:“精神分裂症(F20); 2.急性酒精中毒(F10.0)”,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及醉酒状态;李三波于2020年6月1日所实施的伤害行为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当日,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将被告人李三波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尖刀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白某乙、李某甲、马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人像辨认、现场辨认、物证辨认、提取、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毒物鉴定意见、物证痕迹鉴定意见及精神病鉴定意见;
6被告人李三波的供述与辩解;
7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三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三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三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三波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飞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三波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光盘8张,物证尖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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