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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上德9人非法经营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三部刑诉〔2020〕Z1946号

被告人李上德,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住**镇**村**号曾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文晓,广东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住**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倩,广东莞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住**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何亚娣,广东莞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住**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邓春雨,广东莞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住**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莫润强,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住**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严凤林,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住**街道**村**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郑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住**镇**村**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上德、陈某乙、何某甲、何某乙、江某甲、林某甲、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上德从周某某、李某某、梁某甲等人购买生猪,租用被告人江某甲的位于本市**社区**工业区荔枝园作为私宰场,私宰生猪并出售,由被告人陈某乙负责记账和收款,并雇佣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负责宰猪。江某甲按头收取好处费,共非法获利约5万多元。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林某甲在深圳市**区**经营私宰场,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屠宰,期间李上德、何某甲、何某乙也运生猪到该私宰场委托林某甲、王某某等人屠宰,并参与分解猪肉等,后再将猪肉拉走销售,林某甲非法获利约15万元,王某某非法获利约10多万元。李上德、陈某乙通过上述手段,销售私宰肉给黄某某、罗某某、吴某某以及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等人(其中,微信交易记录显示向黄某某销售猪肉约442697元、向罗某某销售猪肉约67805元、向郑某某销售猪肉约496524元)。期间,杨某某为贪图便宜,向李上德等人以及市场外来源不明的私人货车上购买猪肉用于销售,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在**镇**市场抓获杨某某,并缴获猪肉150.28公斤(经抽样送检,检验出非洲猪瘟病毒);郑某某为贪图便宜,从2019年9月开始从李上德处购进约49万元私宰猪肉用于销售,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从郑某某的深圳市**区**街道**村**号缴获猪肉90公斤(经抽样送检,检验出非洲猪瘟病毒)。2019年12月10日,民警在本市**镇**社区**产业园旁荔枝园抓获何某甲、何某乙、李上德、江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区**街道**号抓获郑某某,在深圳市**区**街道抓获王某某、林某甲。2019年12月11日,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区**街道**号抓获陈某乙、在**镇**市场抓获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上德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等;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上德、陈某乙、何某甲、何某乙、江某甲、林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上德、陈某乙、何某甲、何某乙、江某甲、林某甲、王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管理规定,结伙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猪肉(含非洲猪瘟病毒),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上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德明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上德9人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37册(光盘2张)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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