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不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日中午11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不福购买毒品,之后李不福向“不精”购买毒品并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两粒毒品给陈某某。
2.2018年11月1日下午17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李不福购买毒品,李不福以300元的价格向“不精”购买3粒毒品,之后在临高县**镇**村以250元的价格贩卖2粒毒品给陈某某。
3.2018年11月2日中午12时许,陈某某联系李不福购买毒品,李不福说可以去帮陈某某购买毒品,但是得给一粒毒品给李不福,陈某某同意后,李不福带着陈某某的300元去向“不精”购买毒品,在来和陈某某交易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李不福处缴获交易后的3包疑似毒品及1部手机。
公安机关从陈某某、李不福身上扣押的毒品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03克、0.03克、0.04克、0.04克、0.03克、0.03克、0.04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去向说明、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毒品提取、取样、称量笔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不福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不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曾梅
书 记 员:林丹攸
附:1.被告人李不福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手机壹部,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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