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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世先、周训富盗窃案)_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李世先,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办事处******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1日被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原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4院批准,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训富,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街道**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原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世先、周训富盗窃案,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世先、周训富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到水城县纸厂乡新发村发落组岔河垃圾填埋有限公司医用废品加工车间旁停车车库实施盗窃,三人将车库内的2个轴承、3片破碎机刀片、消毒锅炉加热管、电钻、氧气瓶罐等物品盗走,并转移至周训富的三轮车内。后周训富将上述物品出售销赃后三人分赃。经水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中的2个轴承、3片破碎机刀片价值人民币10455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2.书证:户籍信息、发票、通话记录等;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李世先、周训富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世先、周训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先、周训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世先、周训富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世先、周训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世先、周训富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李世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对周训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律

                                               检察官助理 龙雨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世先、周训富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物证手机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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