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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世学盗窃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李世学,曾用名李樘林,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镇**村**组。201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世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李世学从湖南省耒阳市随身携带开锁工具搭车来到湖南省郴州市。2020年5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世学窜至郴州市北湖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号,使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李某某的家门,进入卧室盗窃了共计1200余元现金,之后将盗窃的钱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到案后,被告人李世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李世学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世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世学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世学具有坦白、累犯、为吸毒违法活动实施盗窃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世学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红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世学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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