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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世强、李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19〕703号 

被告人李世强,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1********,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村委会******号,捕前住原籍;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2012年被行政拘留后强制隔离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7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6********,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世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李世强、李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沿凤凰路行驶寻找盗窃目标,二人来到三亚市天涯区**路**生活区宿舍**房,在房间内盗窃了被害人高某某的二部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328元)后一起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李世强、李某某在三亚市天涯区**路**生活区盗窃得手后,继续驾驶摩托车沿着海榆西线路往桶井方向行驶,途经桶井村委会冲会村路段一处自建楼房处时,李世强让李某某在路边望风,李世强到该自建房的二楼处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二部手机(经鉴定,一部华为荣耀8X MAX手机价值人民币1479元;另一部手机无法估价)及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80元等物品)。李某某在望风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李世强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

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从李某某处缴获被害人高某某二部手机,破案后,该被盗的二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2019年8月1日凌晨2时许,公安干警在被告人李世强家中将其抓获,并从李世强处扣押了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一部华为荣耀8X MAX手机及一个钱包。破案后,该部手机和钱包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钱包、身份证、银行卡、大运牌女士摩托车;2.书证:报案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世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世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387元,其共同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世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邢美芳

检察官助理:何靓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世强、李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作案工具大运牌女士摩托车一辆暂扣于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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