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世明(曾用名李世昇),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路**公寓**-**-***,现住天津市津南区**道***园**-***。1996年11月6日因犯流氓罪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9月25日被减刑释放。2018年11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武峰(曾用名李晓章、绰号“狗得儿”),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路**里**门***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路***园**-****。2005年5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18日被释放。2018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武峰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世明涉嫌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8年8月1日、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8月2日、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梁长泰、马静怡、被害人宋某甲、叶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9月16日至10月11日、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9月2日至9月16日、自2018年11月12日至11月26日、自2019年1月25日至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世明因琐事与宋某甲、叶某发生争吵。当晚22时许,李世明通过颜某某(另案处理)电话纠集李武峰等人,后伙同多人驾车前往与宋某甲、叶某约定的本市河西区**道与**路交口的*****岛附近,持棍状物对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叶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后被告人李世明、李武峰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分别于2018年4月29日、11月1日将被告人李武峰、李世明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硬膜下血肿,为轻伤一级;左踝骨骨折,为轻伤一级;枕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下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下颌底部皮肤瘢痕,为轻伤二级;左侧内外踝皮肤瘢痕,为轻伤二级。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右腓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物证、书证;
2.证人宋某乙、马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甲、叶某的陈述;
4.同案犯颜某某供述;
5. 被告人李世明、李武峰的供述和辩解;
6.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
8.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武峰、李世明伙同颜某某等人,积极组织、参加持械对他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世明曾因犯流氓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杰
2019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世明、李武峰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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