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相检诉刑诉〔2018〕625号
被告人李世杰,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世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晓龙,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区**镇**村**号**户。被告人姚晓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超瑞,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杞县**乡**村**号。被告人陈超瑞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5811987********,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宜都市**乡**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灵宝市**乡**庄**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世杰、陈超瑞、姚晓龙、李某甲、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于同月28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被告人李世杰、姚晓龙、陈超瑞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4月期间,时分时合,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进入**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在苏州市姑苏区、相城区设置的配电房,分工合作,盗窃配电柜内接地铜排。其中,被告人李世杰参与实施盗窃29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88107元;被告人姚晓龙参与实施盗窃11次,合计价值人民币90284元;被告人陈超瑞参与实施盗窃15次,合计价值人民币73139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世杰、陈超瑞经预谋,于2017年上半年一天,至苏州市姑苏区**街道**家园小区1号配电房,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283元的施耐德牌接地铜排1条和价值人民币1585元的南瑞泰事达牌接地铜排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868元。
2.被告人李世杰、陈超瑞经预谋,于2017年上半年一天,至苏州市姑苏区**街道**家园小区2号配电房,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283元的施耐德牌接地铜排1条和价值人民币1585元的南瑞泰事达牌接地铜排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868元。
3.被告人李世杰、陈超瑞经预谋,于2017年上半年一天,至苏州市姑苏区**街道**家园小区5号配电房,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189元的施耐德牌接地铜排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170元的南瑞泰事达牌接地铜排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3359元。
4.被告人李世杰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经预谋,于2017年9月20日左右,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花园**期1号、2号配电房,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6264元的敬道牌接地铜排4条,销赃得款人民币6600元。
5.被告人李世杰、陈超瑞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7年10月17日左右,采用上述方法,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花园小区2号、4号、5号、7号配电房,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7156元的施耐德牌接地铜排4条,销赃得款人民币8580元。
6.被告人李世杰、陈超瑞经预谋,于2017年9、10月一天,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花园小区3号配电房,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1789元的苏州汇德牌接地铜排1条。
7.被告人李世杰、陈超瑞经预谋,于2017年9、10月一天,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花园**期3号配电房,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1954元的苏州汇德牌接地铜排1条。
8.被告人李世杰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17年9、10月一天,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花园**期3号配电房,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6264元的敬道牌接地铜排4条。
9.被告人李世杰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18年1月一天,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广场3号、4号配电房,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3654元的施耐德牌接地铜排2条。
10.被告人李世杰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18年1月一天,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广场5号、6号配电房,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3654元的施耐德牌接地铜排2条。
11.被告人李世杰、姚晓龙、陈超瑞经预谋,于2018年1、2月一天,至苏州市相城区**小区5号配电房,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7733元的许继牌接地铜排2条。
12.被告人李世杰、姚晓龙、陈超瑞经预谋,于2018年1、2月一天,至苏州市相城区**小区6号配电房,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7733元的许继牌接地铜排2条。
13.被告人李世杰、陈超瑞经预谋,于2018年1、2月一天,至苏州市相城区**小区1号配电房,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3866元的许继牌接地铜排1条。
14.被告人李世杰、陈超瑞经预谋,于2018年1、2月一天,至苏州市相城区**小区2号配电房,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3866元许继牌接地铜排1条。
15.被告人李世杰、姚晓龙经预谋,于2018年2、3月一天,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家园小区2号配电房,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5348元的施耐德牌接地铜排2条。
16.被告人李世杰、姚晓龙经预谋,于2018年2月一天,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小区10号配电房,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1359元的施耐德牌接地铜排4条。
17.被告人李世杰、姚晓龙经预谋,于2018年2月一天,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小区11号配电房,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5679元的施耐德牌接地铜排2条。
18.被告人李世杰、姚晓龙经预谋,于2018年2月一天,至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小区14号配电房,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2840元的施耐德牌接地铜排1条。
19.被告人李世杰于2018年2月的一天,至苏州市相城区阳**镇**小区7号、9号配电房,采用上述方法,分别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679元的施耐德牌接地铜排2条、价值人民币2840元的施耐德牌接地铜排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8519元。
20.被告人李世杰于2018年2月份一天,至苏州市相城区**镇**花园**期**村2号、3号配电房,采用上述方法,分别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6796元的施耐德牌接地铜排4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969元的施耐德牌接地铜排4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1765元。
21.被告人李世杰、姚晓龙经预谋,于2018年3月4日至苏州市相城区**苑**小区2号、3号配电房内,采用上述方法,分别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6034元的施耐德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6567元的施耐德接地铜排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2601元,销赃得款人民币7400元。
22.被告人李世杰、姚晓龙经预谋,于2018年3月5日、2018年3月12日,分两次至苏州市相城区**小区2号、4号、5号配电房,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2551元的益能牌接地铜排6条,共计销赃得款人民币9010元。
23.被告人李世杰、姚晓龙经预谋,于2018年3月19日,至苏州市相城区**小区2号、4号配电房内,采用上述方法,分别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6953元的大烨牌接地铜排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517元的大烨牌接地铜排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447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9270元。
24.被告人李世杰、陈超瑞经预谋,于2018年4月5日,至苏州市相城区**小区1号配电房,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3758元的大烨牌接地铜排2条,销赃得款人民币2900元。
25.被告人李世杰、陈超瑞经预谋,于2018年4月8日,至苏州市相城区**小区3号配电房,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3758元的大烨牌接地铜排2条,销赃得款人民币2686元。
26.被告人李世杰、陈超瑞经预谋,于2018年4月18日,采用上述方法,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家园**期1号配电房内,窃得价值9174元的苏州汇德牌接地铜排2条,销赃得款人民币6200元。
27.被告人李世杰、陈超瑞经预谋,于2018年4月19日苏州市相城区**镇**家园**期2号配电房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4562元的苏州汇德牌接地铜排1条,销赃得款人民币2700元。
28.被告人李世杰、陈超瑞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经预谋,于2018年4月22日,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家园**区小区1号、2号配电房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991元的中菱牌接地铜排2条;又至该街道**小区2号配电房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704元的上海一电牌接地铜排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0695元,销赃得款人民币651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手套、扳手等作案工具、部分接地铜排。
被告人李世杰、陈超瑞、姚晓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接地铜排(系照片)
2.书证:账本(复印件)等:
3.证人尤某甲、李某丙、尤某乙的证言:
4.被害单位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世杰、陈超瑞、姚晓龙、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世杰等人经预谋,于2017年9月20日左右,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花园**期1号、2号配电房,由被告人李世杰等人进入配电房内,由被告人李某甲在外望风,窃得正在使用中的配电柜内合计价值人民币6264元的敬道牌接地铜排4条,销赃得款人民币66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世杰、被告人陈超瑞、孙某某经预谋,于2017年10月17日左右,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花园2号、4号、5号、7号配电房内,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世杰、陈超瑞进入配电房内,分工合作,窃得正在使用中的配电柜内合计价值人民币7156元的施耐德牌接地铜排4条,销赃得款人民币8580元。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李世杰、陈超瑞经预谋,于2018年4月22日,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家园**区小区1号、2号配电房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世杰、陈超瑞进入配电房内,分工合作,窃得正在使用中的配电柜内共计价值人民币4991元的中菱牌接地铜排2条;又至该小区**小区2号配电房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正在使用中的配电柜内价值人民币5704元的上海一电牌接地铜排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0695元,销赃得款人民币651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部分接地铜排。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物证:铜排(系照片)
2.书证:账本(复印件)等:
3.证人尤某甲、李某乙、尤某乙的证言:
4.被害单位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世杰、陈超瑞、姚晓龙、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杰、陈超瑞、姚晓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世杰、陈超瑞、姚晓龙、张某某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参与的第2笔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参与的第1笔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杰、姚晓龙、陈超瑞、李某甲、张某某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丽丽
2018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世杰、姚晓龙、陈超瑞、李某甲、张某某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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