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李世民,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乡**村**号。2013年12月27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3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24日因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1月30日因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0月12日因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世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2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世民窜至**镇**二楼“**”女式服装店,先利用技术开锁方式将店玻璃门打开,然后进入店内窃取了放在收银台桌面上一铁质存钱罐内的1800余元现金,随后将店门用挂锁锁好逃离现场;
2、2020年5月20日凌晨2时18分许,被告人李世民窜至**镇**一楼“**”服装店,先利用技术开锁方式将店玻璃门打开,然后进入店内窃取了收银台桌面上的200余元现金,随后将店玻璃门用挂锁锁好逃离现场;
3、2020年9月21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李世民窜至**镇**公园对面“**”母婴店,先利用技术开锁方式将店玻璃门打开,然后进入店内窃取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520元现金,随后将店玻璃门用挂锁锁好逃离现场;
4、2020年9月12日凌晨5时04分许,被告人李世民窜至**镇**中学旁“**”炸鸡汉堡店,先利用技术开锁方式将店玻璃门打开,然后进入店内窃取了放在收银台内的1800余元现金,随后将店玻璃门用挂锁锁好逃离现场;
5、2020年9月1日凌晨3时22分许,被告人李世民窜至**镇**大道“**”店,先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店玻璃门打开,然后进入店内窃取了储物间一女士手提包内的3100余元现金,随后将店门用挂锁锁好逃离现场;
6、2020年8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世民窜至**镇**广场对面“**”店,先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店玻璃门打开,然后迸入店内窃取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300余元现金,随后将店玻璃门用挂锁锁好逃离现场;
7、2020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世民窜至**镇**小区附近“**”店,先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店玻璃门打开,然后进入店内窃取了前台抽屉钱包内的2200余元现金,随后将店玻璃门用挂锁锁好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俞某某现金300元,杨某某现金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世民的供述;
2、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顾某某、林某某、龚某某、俞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李世民的户籍信息;
4、扣押清单、扣押钥匙照片;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世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民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世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世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及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宏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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