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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世祥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李世祥,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组,无固定住所。2014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世祥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至18日间,被告人李世祥以向公安机关举报本市徐汇区宛平南路**弄**号**浴室有涉黄、涉毒等违法行为为由,向该浴室负责人许某某索要钱款人民币1600元未果。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世祥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路**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世祥的供述;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截图、报警记录、工作情况等书证;录像等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李世祥以报警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钱款未果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到案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世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世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世祥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世祥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曹洁文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世祥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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