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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世辉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世辉,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宜良县,住宜良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世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世辉以每个小包300元、35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蔡某某(另处)贩卖毒品海洛因十余次。2019年11月5日,民警在李世辉位于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营火车站**生活区**栋**单元**室的住所内抓获李世辉,并现场起获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24.85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毒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世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关于毒品性质的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抓获现场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且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子俊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世辉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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