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东旭,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2202821996********,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桦甸市**街道**委**组。被告人李东旭曾因盗窃,于2015年7月14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李东旭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后于当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东旭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东旭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东旭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王某某等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东旭,听取了上述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东旭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2月2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东旭通过QQ、YY等网络聊天方式,冒充“天音声社工作室”音乐人、淘宝QQ买家客服等身份,骗取王某某等被害人的信任,虚构签订配音合同需要交纳保密费、朋友支付宝开店需要刷单等事由骗取王某某等被害人的钱财合计人民币30400.7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8月期间,被告人李东旭以没有钱吃饭、赔偿宾馆玻璃钱、购买物品、银行卡解冻以及冒充淘宝QQ买家客服以交手续费、押金、保险、解冻、办手机卡、手机卡充值、游戏代练费、代练游戏违约金等事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合计人民币11043.11元;
2.2019年7月初,被告人李东旭以没有钱购买机票、机票涨价等为由,以借为名骗得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合计人民币528元。
3.2019年5月12日至6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李东旭以银行卡被冻结缺钱用、朋友缺车费、支付宝开店需要刷单等事由,谎称以绑定支付宝亲情号方便还钱,骗得被害人杨某某将其本人其父母的支付宝与被告人李东旭的支付宝(231124****@qq.com)绑定为亲情号。被告人李东旭直接使用被害人杨某某父母的支付宝向自己的支付宝转账,还以被害人杨某某是未成年人无法转账需要手续费、以信用卡刷卡套现需要费用等方式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合计人民币6146.71元。
4.2019年1月17日至2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东旭冒充“天音声社工作室”的工作人员 ,虚构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配音合同需要交纳保密费、保证金、培训费等事由,骗得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合计人民币12682.8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东旭能陆续供述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银行卡明细及天音声社工作室的微博声明及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东旭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6.微信账号注册信息及交易流水查询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东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东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东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东旭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扬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东旭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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