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李东,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东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李东窜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笫一住院部9楼趁被害人熊某某熟睡之际,将熊某某放在过道椅子上皮衣内袋的一部蓝色华为手机盗走,并于同日早上在江阳区水井沟将该手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2019年3月3日经江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李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沁潇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东现被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