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51号
被告人李中华,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5********,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号。被告人李中华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3月5日、2014年4月20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曾因嫖娼,于2011年9月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李中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中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中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李中华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中华,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中华趁深夜无人之际,先后4次在本市鼓楼区盗窃停放于路边的机动车内财物,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5784.0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1日17时至22日10时期间,被告人李中华至鼓楼区和燕园小区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路边的苏A9****牌号面包车内财物。
2.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中华至本市鼓楼区**桥**号被害人殷某某经营的水果店门口,通过拉开车门窃得该店停放于路边的苏A5****牌号货车内财物。
3.2020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李中华至本市鼓楼区和燕路10号路边,通过拉开车门窃得被害人向某某停放于此的苏A3****牌号面包车内财物。
4.202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中华至本市鼓楼区三牌楼大街123号路边,发现被害人邰某某停放于此的苏A2****牌号轿车车窗未关,窃得扶手箱里现金人民币3700元和美元300元(计人民币2084.04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中华在本市栖霞区迈皋桥103号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李中华身上查获被害人邰某某被盗的现金人民币3700元和美元300元,并已发还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向某某、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中华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鼓公物鉴(痕)字[2020]43号至46号物证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中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文骏
检察官助理:杨爽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中华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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