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中明、温某甲等非法采矿案)_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始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中明,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组**号,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1日被始兴县公安局逮捕。李中明曾于2010年1月4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温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村**组**号,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大厦**栋**,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被始兴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饶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区**街**号**单元**号,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区**街**号**单元**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被始兴县公安局逮捕。饶某某曾于2018年1月31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本案由始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中明、饶某某、温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年初,被告人饶某某、李中明、温某甲伙同温某乙(已判决)、唐某某(已判决)等人通过合股的方式筹集资金,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以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始兴县司前镇月武村贵洞组“长窝”北侧山段,采用打眼安装塑料管从山顶注入硫酸、草酸进行原山浸矿提取液体的方式非法开采稀土。经鉴定,在申请鉴定的地理坐标范围内,非法开采稀土矿矿石量218971吨(稀土氧化物159.41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421.7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李中明、温某甲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人民币1421.7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中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始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道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中明、温某甲、饶某某现被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