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李中胜,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州市达川区**村**组**号。2003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脱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被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脱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2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中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中胜与吸毒人员秦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价值3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约定在达州市达川区南方花园后大门处进行交易。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中胜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海棠新村骑摩托车赶到达州市达川区南方花园后大门处与秦某某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24克)。经鉴定,该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秦某某证言;被告人李中胜的供述与辩解;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中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中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新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李中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胜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跃平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中胜现被羁押在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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