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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诉刑诉〔2019〕511号

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睢宁县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1月1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逮捕。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睢宁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1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冯建伟的意见。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7日、2019年7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睢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2019年8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明知犯罪嫌疑人林某甲、林某乙、吕某某、林某丙等人销售的电缆铜、电机等物系违法所得,仍在其位于睢宁县**医院南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多次予以收购,并向犯罪嫌疑人林某甲等人支付33万余元,收购后每斤加价0.5元-1元不等予以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交易记录、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供述以及犯罪嫌疑人林某乙、林某丙等人供述;

4.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一心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51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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