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633号
被告人李丹,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勇,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桥**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丹、李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勇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丹伙同李勇于2020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号**栋附近,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栋楼下价值人民币4167元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
被害人于同日9时许报警后,公安机关通过监控视频锁定被告人,并于2020年5月26日在本市渝中区**村将被告人李丹和李勇抓获。经李勇指认,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将涉案车辆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摩托车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李丹、李勇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丹伙同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丹、李勇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均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丹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勇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川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丹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勇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四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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