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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丹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李丹,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郴州市桂阳县**村**组,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19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03月25日,因吸毒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7月,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7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丹在郴州市西街社区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一辆价值2230元的电动车偷走。周某某根据车辆GPS定位系统找到电动车,抓获李丹并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李丹抓获。

被告人李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丹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郴北价认定[2020]079号;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手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丹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李丹具有累犯、认罪认罚、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敏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丹现被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_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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