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李义民,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市平山区**园**号楼**楼**号。199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因盗窃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201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义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义民于2020年3月10日21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钢校部队大院门口路边,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辽E****3黑色大众迈腾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50元、第八代五粮液浓香型52度500毫升白酒4瓶、盛京细支香烟2条、参总管38头干刺参2盒、加油卡4张及杀菌卫生湿巾、KF94口罩等物品若干,并消费其中一张加油卡内人民币462.5元。经鉴定:第八代五粮液浓香型52度500毫升白酒4瓶,鉴定金额4400元;盛京细支香烟2条,鉴定金额600元;参总管38头干刺参2盒,鉴定金额6000元。涉案价值人民币合计11612.5元。
被告人李义民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赫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义民的供述与辩解;
5.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20]**号、**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义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义民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义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义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震国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义民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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