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李书刚,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6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渠**号院(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组)。201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8月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8月14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贩卖毒品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书刚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香山红叶酒店旁加油站门口处,将一小包重约0.1克的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于某甲。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该包毒品中有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书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书刚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书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琳
检察员:李胜男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书刚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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