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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陈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9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197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巷**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4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20年4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9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20年10月28日侦查终结,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期间,对外从事放贷业务,并由被告人张某某及李某乙(已判刑)、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作为业务员对外接洽、经手该业务。

2016年11月,被害人晏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经人介绍结识张某乙并向其公司借款平帐。同年11月24日,李某乙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授意及出资下,采用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手段,骗得晏某乙在实得仅人民币7.5万元的情况下,签订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借款协议。后李某乙持上述借款协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晏某乙归还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后被裁定驳回起诉而未得逞。

2016年11月,被害人胡某乙经人介绍结识被告人张某某并向其公司借款平帐。后张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授意及出资下,于2016年11月25日至12月9日间,骗得胡某乙在实得仅人民币130余万元的情况下,形成人民币180万元的虚高债务。2017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让胡某乙将其名下房产进行典当,所获当金人民币118.32万元均交给张某某、李某某用于偿还债务。2017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多次以虚高金额向胡某乙索债并要求其将上述房屋出售来偿债。

2.2017年4月12日,被害人胡某乙经人介绍至韩某某(另案处理)处借款平帐,后被告人陈某某受韩某某指使,采用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手段,骗得胡某乙在实得仅人民币2万元的情况下,写下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借据等。2017年8月,陈某某持上述借据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某乙偿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017年9月,一审判决胡某乙败诉。2019年7月,胡某乙家人向陈某某偿还人民币12万余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分别在上海市松江区、宝山区、嘉定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张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2.被害人晏某乙、胡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骗的事实;

3.证人李某乙、张某乙、邱某某、贾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应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对外从事放贷业务等事实;

4.证人晏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女儿晏某乙被骗的事实;

5.证人高某某、胡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上门讨债及替胡某乙还债的情况;

6.证人王某丙、刘某某、张某丙、黄某某、杜某某、何某某、苏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害人胡某乙向被告人陈某某借款被骗的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及证人查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搜查并扣押到涉案物品等;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处扣押移动电话等;

9.相关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晏某乙、胡某乙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资金往来情况;

10.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共谋向被害人胡某乙索债等事实;

11.相关房屋权利登记信息及典当公司材料等书证,证实被害人胡某乙名下房屋被典当的情况;

12.相关民事诉讼材料等书证,证实被害人晏某乙、胡某乙被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情况;

13.相关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证人李某乙已因诈骗罪被判刑的情况;

1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李某某系数额特别巨大,张某某、陈某某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尚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皓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番号:1**/2090****、1**/2090****、1**/2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及补充材料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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