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708号
被告人李书平,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2********,彝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2015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25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2020年9月17日经我院批准,由该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书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李书平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杨某某家开设的麻将馆中,趁人不备,盗窃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极光蓝华为荣耀畅享9手机,并于当天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以150元的价格销赃。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将犯罪嫌疑人李书平抓获,其对其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本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9元。搜缴赃款15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书平的供述;
4.侦查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书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9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具有不法性、有责性,无违法及责任阻却事由,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书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向 丹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一、被告人李书平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随案移送:1.光碟两张
2.侦查卷两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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