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买友,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24251980********,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住贵州省清镇市**厂**菜场**栋**楼**号。201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5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9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买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买友在贵阳市南明区达高桥,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149元的OPPO R15手机扒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李买友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6、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买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买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1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买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买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买友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永东
附:一、被告人李买友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侦查卷两卷;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3、量刑建议书;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