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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云武非法持有毒品案)_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李云武,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镇**办事处**村民小组**号,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威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威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云武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23时许,威信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经工作,在威信县扎西镇石龙办事处一小地名山羊坳的公路上抓获被告人李云武,并在李云武乘坐的车牌号为粤S1****的比亚迪越野车副驾驶位坐垫上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7.22克。经取样送检,该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李云武供述,该毒品系其朋友谢某某联系去扎西大道拿,其拿到毒品之后要听从谢某某的安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等物证证据证实查获毒品可疑物并称量的情况;2.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基本信息及前科情况;3.证人刘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证实毒品来源及持有情况;5.鉴定意见;6.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云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2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之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000至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光美

(院印)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一份(刑满释放证明)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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