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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云波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云波,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号,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幢**单元**室,因犯盗窃罪,1983年9月29日被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2003年1月9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栗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云波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9时左右,被告人李云波与受害人汤某某在麻栗坡县天保口岸御博商务酒店307房间内因合同纠纷发生争执,李云波将汤某某推倒在床上后用拳头击打汤某某右边腰部一拳,致汤某某右侧第7、8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云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云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云波明知被害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云波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云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元雄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号,联系电话:13769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卷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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