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诉〔2019〕236号
被告人李云洋,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城**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台**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国际**栋**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委**组)。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5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世界**栋**单元**层**号。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5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组**号)。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5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葛某某、李云洋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李云洋购买毒品。其后,陈某某赶至山东省秦皇岛市,在秦皇岛市火车站附近一个日租房,李云洋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陈某某购买毒品后回哈市进行贩卖。侦查机关抓获李云洋时,从其住处扣押疑似毒品共计6.36克,其中0.2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李云洋贩卖毒品共计25.29克。
2.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3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地下停车场附近,以每包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葛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3包,重量共计1.8克。葛某某交给陈某某获毒资款人民币1,400元,尚欠一包毒资未给。
(2)2018年10月1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住处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1栋2601室,以每克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重约1.4克。陈某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扣押疑似毒品共计5.04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共计8.24克。
3.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处哈市南岗区**小区**栋楼下农业银行门前附近,以每克冰毒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葛某某甲基苯丙胺“两个”,重1.5克。葛某某用微信转账给张某某人民币1,600元。
(2)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院门外,以每克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4.5克,王某某用微信转账给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共计6克。
4.被告人葛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将从张某某处购买的“两个”毒品(重1.5克),以每个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贺某某用微信转账给葛某某人民币1,600元。
(2)2018年10月3日左右,被告人葛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地下停车场附近,将从陈某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两包(重1.2克),以每包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贺某某给葛某某现金人民币1,600元。
综上,被告人葛某某贩卖毒品共计2.7克。
经侦查,被告人李云洋于2018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北省昌黎县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葛某某于2018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涉案物品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现场检测结果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号码使用情况及侦查备忘录、工作纪实、称重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工商银行流水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贺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葛某某、李云洋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秦皇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理化检验报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李云洋辨认笔录、陈某某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笔录、陈某某住处搜查笔录、称量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转帐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张某某、葛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煜红
2019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李云洋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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