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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云良交通肇事、李某某包庇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109号

被告人李云良,男,197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71********,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号)。被告人李云良曾因犯破坏电子设备罪、盗窃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云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云良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云良、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9日30分许,被告人李云良驾驶苏AP****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侯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侯焦路与月华路交叉路口南侧(侯焦路131号路灯)过程中,因低头操作车辆蓝牙,疏于观察路面,未降低行驶车速度,碰撞到路面未知名女子,致未知名女子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李云良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9时57分,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后驾驶肇事车辆返回事故现场冒名顶替。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云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李云良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已的犯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云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云良、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良违反交通规则,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人而作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云良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四清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云良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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