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李云,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云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云与向某某(另案处理)共谋采取“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并准备了红包、报纸等作案工具。2020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李云、向某某驾驶号牌为川Z*****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至成都市东部新区三岔街道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取钱,便跟随其至建国街。向某某假装拾得红包,以分钱为由,将陈某某带至国宁街133号后山。随后被告人李云冒充失主身份,找到向某某、陈某某,谎称证人看见向某某捡到自己遗失的钱财。向某某否认并将装有报纸的红包悄悄交给陈某某,同时骗取陈某某交付现金3250元。被告人李云、向某某随即以找证人为由逃离现场。
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李云、向某某驾车至成都市东部新区董家埂镇,以上述作案手法和分工,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董家埂镇董安街52号后山,骗取王某某现金2700元。
2020年4月8日,陈某某、王某某报案。4月29日,被告人李云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云赔偿了陈某某经济损失3250元、王某某经济损失2700元,取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李云的犯罪数额、累犯、前科情况、坦白、退赔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附件:
1.被告人李云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788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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